1923年8月修正
第一章 团员
第一条 凡十五岁以上二十八岁以下之青年,承认本团纲领及章程,并愿服务本团者皆得为本团团员。
第二条 年逾二十八岁者得为本团特别团员,只有发言权;但经过各该级大会四分之三议决认为必要时,得有被选举权。
第三条 团员入团时,须有正式入团三月以上之团员二人之介绍,由支部干事会或小组通过,并须由该地方执行委员会批准。如无支部及小组之地方,地方执行委员会可直接介绍团员入团;如无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之地方,中央执行委员会可直接介绍团员入团。
第四条 团员入团时,须在该地方执行委员会登记,报告区及中央备案,并由该地方执行委员会盖章发给团证。
第五条 团员入团时,须缴入团费一角,并有按章纳费之义务。
第六条 团员自请出团,须经过地万之决定,收回其团证及其他重要文件,并须由介绍人担保其严守本团一切秘密,如违时,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采用适当手段对待之。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农村、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其附近,凡有团员三人以上者,即当组织支部;支部之下,得按三人至五人分组小组(一机关内团员不满三人者,由地方执行委员会分配附属于其附近支部),每组推选组长一人;每支部当设一干事会,其人数随时配定,但必当设一书记负专责。支部干事会直接隶属于地方执行委员会(如支部所在地尚无地方执行委员会时,则由区或中央执行委员会直辖之)。
第八条 一地方有二十人以上,经区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选举三人以上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区执行委员会所在地,得以区执行委员会代行该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职权。
第九条 各区有三个地方团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会选举五人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一个地方执行委员会暂时代行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区之范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七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四人,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任期半年,干事会任期三个月,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大会的各种决议,审议及决定本团一切进行方法;区及地方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并在其范围及权限以内,亦得审议及决定一切的进行方法。各委员会均互推委员长一人,总理团务,其余委员协同委员长分掌职务。
第十三条 干事会由干事中互推一人为书记,总理该机关范围以内一切团务,其余干事协同书记分掌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于大会后即应开第一次中央全体会议,分配工作,并选举委员长、秘书、会计、编辑四人,组织中央局,常川驻中央所在地,以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行使职权,其余三人分派各地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机关每月至少须报告上级机关一次。
第十六条 大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各种议案及各地临时发生之特别问题,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得指定若干团员组织各种特别委员会处理之,此项特别委员会开会时,须以各该地执行委员会一人为主席。
第十七条 本团一切文告须经委员长及秘书之正式签字。
第三章 会议
第十八条 各小组开会日期、次数不定。各支部每星期至少须召集所属该部全体团员或组长开会一次。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该地方全体团员会议一次(其有特别情形之地方,得改全体会议为干事或组长会议,但全体会议至少须二月一次)。各区每半年由区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该区代表会议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四个月开全体委员会议一次。
第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全国代表临时会议。有三分之一地方代表全团过半数团员之请求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亦必须召集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之代表人数,每地方必须派代表一人;但人数在五十以上者得派代表二人,满百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后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每地方有二十人有一票表决权。未成立地方团之处,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无表决权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一问题发生,上级执行委员会得临时命令下级执行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之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上级执行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所属各处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此项会议应以特派员为主席。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区与地方执行委员会,均由委员长及秘书随时召集会议。
第四章 纪律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团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大会及各级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本团团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团员半数以上对于地方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有抗议时(“中央执行委员”疑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编者注),得提出全国大会或临时会议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二十八条 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通告未到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团纲领章程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
第二十九条 本团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三十条 凡团员有犯下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 1.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团纲领章程及大会各执行委员会议决案者; 2.无故连续三次不到会者; 3.无故欠缴团费三个月者; 4.无故连续二个月不为本团服务者; 5.不守纪律,经各级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团察看期满而不改悟者; 6.泄漏本团秘密者。 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团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区及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凡团员有犯下列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与以留团察看之处罚: 1.不看本团纲领、章程、决议案及机关报者; 2.团员离开或来到某地而不通知该地方执行委员会者。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经费的收入如下各项: (1)团员按月须缴团费大洋一角(穷苦同志酌减免)。 但有二十元以上收入之团员,除团费一角外,须按照其收入额缴五十分之一。失业及在狱团员均免缴团费。 (2)团内义务捐,由中央及区与地方酌量情形定之。 (3)团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须将所收入之团费数目报告中央,按月以二十分之一缴解中央,由中央支配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修改之权属全国代表大会,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团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议决,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二次大会决议案及宣言” (中共中央秘书局藏 一九二三年卷第一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