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5年1月修正
第一章 团员
第一条 凡十四岁以上二十五岁以下之青年,承认本团大会宣言及章程,并愿服务本团者,皆得为本团团员。
第二条 年逾二十五岁及不满十四岁者,有必要时由地方委员会呈报中央,得为本团特别团员,只有发言权;但经过各该级大会认为必要时,得有表决权及被选举权。
第三条 团员入团时须有正式团员二人之介绍,由支部干事会或小组通过,并须由该地委员会批准。如无支部及小组之处,地方或区委员会可直接介绍团员,如无地方及区委员会之处,中央可直接介绍团员。
第四条 农工入团,应经过一个月之候补期,学生及职员入团,应经过二个月之候补期。候补期为特别训练及察看时期,遇必要时,地方委员会得延长或缩短候补期。候补团员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及到地方大会之权。地方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则可许其到会。
第五条 团员入团时,须在该地方委员会登记,报告中央备案,并须由该地方委员会签字发给团证。
第六条 团员自请出团,须经过该地方之决定,收回其团证及其他重要文件,并须由介绍人担保其严守本团一切秘密。如违时由地方委员采取适当手段对付之(“地方委员”疑为“地方委员会”??编者注)。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在工厂、铁路、矿山、农村、作坊、兵营、学校、商店等各机关及其附近,有团员三人以上者,即当组织支部,设书记一人;支部有十五人以上,应即以工作部分(如工厂之各种工作处,学校之班次)分为小组,小组人数不得过十人,(一机关内团员不满三人者,由地方委员会分配附属于附近支部,或由地方委员会设法使其成立支部。),每组设组长一人,每支部有三组以上,当设一干事会,其人数随时酌定,但必当设一书记负专责。支部干事会隶属于地方委员会(如支部所在地无地方委员会时,则由区或中央直辖之)。
第八条 一地方有支部三个以上,人数三十以上,经中央之许可,派员召集全体大会或代表会,得宣告成立地方团,由该会选举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地方执行委员会,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如不满三个支部三十团员之处,得设立特别支部,隶属于附近之上级机关。
第九条 有三个地方团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之必要时,即派员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会选举五人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区委员会兼代一个地方委员会之职权,或一个地方委员会暂时代行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区之范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举出九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五人,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从本次大会至下次大会为止,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半年。干事会任期三月,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大会后,区、地方委员会应改组或改选之。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执行大会各种决议案,审议及决定本团一切进行方法,区及地方委员会执行上级机关之决议,并在其范围及权限以内,亦得审议及决定一切进行方法。各委员会互推书记一人,总理团务,其余委员,分掌职务。
第十三条 干事会由上级机关指定一人为书记,总理该机关范围以内一切团务,其余干事协同书记,分掌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于大会后即应开第一次中央全体会议,组织中央局,中央局设总书记、组织及训练、宣传及出版、工农、妇女、学生各职务,由各委员分别担任之。中央局应有五人,常川驻所在地执行职务,中央局应考察各地之需要,酌量于适当地方设特派员,督促并协助各该地方之工作。此项特派员应由中央委员或中央委员会委任得力之团员充任之。
第十五条 下级机关每月至少须向上级机关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大会或中央委员会议决之各项议案及各地临时发生之特别问题,区及地方委员会得指定若干团员组织各种特别委员会处理之,此项特别委员会开会时,须以各该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十七条 本团一切文告,须经过书记之正式签字。第十八条在各种团体中之本团团员,应组织团组。
第三章 会议
第十九条 各小组每星期开会一次。有五小组以上之支部,每两星期开组长会一次,每月至少开全体会一次。无小组之支部,每星期开全体会议一次。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开全体会议一次(其有特别情形之地方,得改全体会议为支部代表会议,但全体会议至少须二月一次)。支部书记会议至少每两星期一次。区代表大会每半年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委员会每四个月开全体会议一次。
第二十条 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全国代表临时大会。有三分之一的地方,代表全团过半数团员之请求时,中央委员会亦必召集临时大会。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大会,每地方必须派代表一人,中央认为必要时,得增加该地方之代表,表决权以代表所在地团员之人数为比例。特别支部,中央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无表决权,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一问题发生,上级委员会得临时命令下级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之临时会议讨论之。
第二十三条 上级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所属各处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此项会议,应以特派员为主席。
第四章 纪律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团最高机关,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中央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大会及各级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本团团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团员半数以上对于区或地方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机关判决。区及地方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于全国大会或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二十八条 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问题发生,中央委员会通告未到时,区及地方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及地方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团大会决议案、章程及中央委员会之决议案和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委员会应立即纠正之。地方团有违反本团政策及章程、大会或中央决议案者,中央认为必要时,得解散或改组之。
第二十九条 本团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三十条 凡团员有犯下列各项之一者,地方委员会必须开除之。
1.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团章程及大会各级委员会之议决案,经警告不改者; 2.无故连续三次不到会者; 3.无故不缴团费三个月者; 4.无故连续二个月不为团体实际工作者; 5.留团察看期满而不改悔者; 6.泄露本团秘密者。
地方委员会开除团员后,必须报告理由于区及中央。
第三十一条 凡团员有犯左列之一者,地方委员会必须与以留团察看之处分。 1不守纪律者; 2.不读本团章程决议案及机关报者; 3.团员离开或来到某地而不通知该地委员会者; 4.加入其他团体而不报告于本团者,留团察看之手续如下: 1.分配的具体工作; 2.停止其出席重要会议及看阅重要文件及刊物。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经费收入的如下:
1.团员按月须缴团费大洋一角(穷苦同志酌减免)。
每月收入三十元以上的缴一元,六十元以上的缴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的缴百分之五,一百元以上的缴百分之十,二百元以上的特别征收之。
2团内义务捐,由中央及区与地方酌量情形定之。
3.团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须将所收入之团费数目报告中央,按月以百分之五缴解中央由中央支配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修改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解释之权属于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团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议决,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