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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青办发〔2024〕5号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组织局群团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全国税务团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24年12月24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工作规则(试行)
(2022年12月7日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1月31日发布
2024年12月23日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2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团组织执纪工作,推进全面从严管团治团,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团内规章,结合团纪处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团纪处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团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开展团纪处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分的一般性原则

  第四条 分级负责。处分违纪团员、团组织的工作权限主要依据团员、团组织的组织隶属关系确定。上级团组织有权责令下级团组织对其所管理的团员、团组织违纪情况审查核实并进行处理。团组织之间对管理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团组织确定。

  第五条 依规回避。工作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团纪处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严格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控制相关工作知悉范围和时限,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相关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规范有序。团纪处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主体、范围、程序和批(核)准权限进行,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擅自决定或者批(核)准。

第三章 处分批(核)准权限

  第八条 对团员的团纪处分,一般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由其所在基层委员会报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各级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有权直接决定给予团员以团纪处分。中央企业、省(市)属企业、高等学校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也可以批准或者直接给予团纪处分。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或者对团员给予开除团籍处分的,必须经团的省级或者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核准。

  前款规定中的违纪团员系共青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团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或者团员组织隶属关系在共青团中央直属机关团委的,由团的中央委员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市级以上团的委员会的派出代表机关(团的工作委员会)负责所属团员的团纪处分事项,依规给予批(核)准范围内的团纪处分或者上报至上级团的委员会。团的中央委员会的派出代表机关(团的工作委员会)对所属团员的团纪处分批(核)准权限与团的省级委员会相同。

  行业团的工作指导和推进委员会不负责团纪处分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给予本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团纪处分。

  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行作出给予本级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的决定,待召开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下列处分事项:给予本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下一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条 给予担任两个以上团内职务的违纪团员团纪处分,一般按照其中最高一级团内职务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团员所作处分需要变更、撤销的,或者涉及恢复团员权利的,由原批(核)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原批(核)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已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团组织或者其上一级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违纪团员免予团纪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团内职务的违纪团员,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给予其撤销团内职务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职务由党组织任命的,应当在团纪处分依程序作出后,由批准该处分的团组织建议相应党组织撤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 给予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团员团纪处分,由其原所在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该团组织已撤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程序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团组织或者其上一级团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 受理及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团组织发现或者收到团员违纪相关线索,应当及时办理。本组织具备对该团员处分批准权限的,应当在一个月之内,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处置意见:对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没有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予以了结;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有一定可查性的,应当启动初步核实。

  各级团的委员会对反映本级团委委员、候补委员的相关线索,应当及时向上级团的委员会报告。其中,对反映涉及本级团委书记、副书记的相关线索,交由上级团的委员会受理。

  本组织不具备对该团员处分批准权限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团的委员会或者由该团的委员会转交至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

  各级团组织应当加强对团员违纪相关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十六条 初步核实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方式一般包括当面谈话、书面问询,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必要方式收集证据、了解情况。在初步核实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确有必要的,可经批准后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反映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但依据有关规定不追究团纪责任的,予以了结。

  (三)反映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但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团纪处分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检查。

  (四)反映属实或者部分属实,存在违犯团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七条 凡启动审查程序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负责审查工作的团的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启动审查工作,并正式通知被审查人及其所在团组织。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方式一般包括实地走访、收集证据、当面谈话、书面问询等,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必要方式收集证据、了解情况。采取实地走访、收集证据方式开展审查时,可要求相关团组织作出说明。采取当面谈话方式开展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被谈话人陈述,并做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已查明的违纪事实,应形成违纪事实材料,要求被审查人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负责审查工作的团组织负责人是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做好风险评估、安全防范工作,做到全程可控。

  第十九条 审查结束后应当撰写工作报告,列明基本情况、线索来源、主要事由、审查情况、处理建议及依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签名备查。

  审查结束后,对于免予团纪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团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团组织应当按程序给予团纪处分。

  团员依纪依法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的,团组织应当按程序开展审查。

  团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团组织应当进行初步核实,确需追究团纪责任的,按程序开展审查。

  对于具有团籍的党员发现或者收到违犯党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团组织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建立受理及审查管理台账,载明处理过程和结论。

  第二十二条 在初步核实和审查过程中,有关团组织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按授权开展工作。对于说情干预、跑风漏气、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责、从重处理。

第五章 处分作出及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团支部大会讨论对团员的团纪处分,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团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团员的半数为通过。讨论通过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

  在支部大会讨论时,被审查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须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团纪处分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进行,须由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决定作出后,经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同意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团的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书记会议审议团纪处分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方可进行,须由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团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团员违纪涉嫌犯罪的,团纪处分决定原则上应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前作出。案情疑难、复杂,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把握困难或者有重大争议,可能影响团纪处分结果的,可以延后作出团纪处分决定,原则上不晚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出的三个月内。

  团组织作出团纪处分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团纪处分产生影响的,团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团纪处分决定自有处分批(核)准权限的团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核)准处分的团的委员会受理。

第六章 处分宣布、记录及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团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或者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及本人宣布或送达。

  未满18周岁团员受到团纪处分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通知其本人及监护人,不再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宣布。

  第三十条 受到警告及以上团纪处分的,应当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在其团员档案中予以记录。未满18周岁团员的团纪处分记录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团的省级委员会或者中央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团纪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核)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团纪处分批(核)准后,由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团纪处分工作规则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